(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成志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13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及辩护人成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和陈某甲等人在义乌市宾王路55号的东北小镇饭店里吃饭,期间被告人金某喝了半杯多的高粱烧药酒。同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骆某甲的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金某喝了四两左右的高粱烧药酒,饭后不久,被告人金某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途径义乌市稠州医院门口地段时,挂在其车轮上的铁丝网刮蹭到行人林某乙,造成行人林某乙裤子破损,继而发生争执,被害人林某乙报警后,被���人金某离开现场又到义乌市宾王路55号的东北小镇饭店里喝了一杯高粱烧药酒,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金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3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与林某乙是轻微的民事纠纷,并非交通事故,金某与林某乙发生争执后又去东北小镇饭店喝了一杯药酒,该次喝酒系为了解气,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金某在该次饮酒后并未驾驶车辆,酒精含量测试应当以其晚餐饮酒为准,理化检验报告没有排除其最后一次饮酒的酒精含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金某晚餐时饮��达不到醉酒的程度;金某主动回到现场听候处理,之后又补偿了林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比较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陈某甲、骆某甲、骆某乙、傅某、孙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查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接警单,通话记录,谅解书,身份证明,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乙、骆某甲、骆某乙、傅某、孙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金某在2015年1月23日晚上喝酒后驾车刮蹭到林某乙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金某明知林某乙已报警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再次喝酒,经检测被告人金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93mg/ml,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