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青风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青风,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青风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青风及其辩护人李柏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青风自2014年11月份以来,在厦门市同安区锦华金都A幢1403室租房等地,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的福彩3D中奖预测网站并留下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待彩民与其联系时,冒充福彩公司工作人员,谎称可以提供准确的中奖号码等为由,诱骗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将所谓的“会员费”、“公证费”等汇入其掌控的户名为“古学辉”、“张云”、“江佳”、“周浩”、“杨名艳”等的银行账户内。截止到被查获时,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85,343元。期间,被告人陈青风还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6张,并寄放在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被告人陈青风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SIM卡5张、上网卡1张、U盘1个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青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苏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网页截图,取款录像截图,手机内存信息照片,涉案手机通话清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陈青风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青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其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青风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青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李柏家关于被告人陈青风具有坦白、犯罪情节较轻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青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青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青风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十八万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本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人民陪审员 林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