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与刘徐、杨建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刘徐,杨建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652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九总社区居委会通海西路2号。负责人杨鹏,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忠华,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职员。被告刘徐。被告杨建恩。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九总支行)与被告刘徐、杨建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九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杨建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九总支行诉称,被告刘徐由于购买收割机需要,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同时由被告杨建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署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刘徐发放了贷款,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25日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清(已累计归还4076.65元)。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经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有贷款本金44923.35元未能结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923.35元,利息19783.83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贷款本息合计64707.18元。2、被告杨建恩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担保是事实,但是因为借款是两年前借的,答辩人以为还掉了,现在原告起诉了,要求原告给予一段时间让其去催促借款人还款。被告杨建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徐向原告申请贷款4900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徐(借款人)、杨建恩(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收割机,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8%。合同约定的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被告刘徐的账户,账号为3206231501101000206196。借款执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徐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杨建恩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为被告刘徐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刘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76.6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23.35元及利息未能归还。故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923.35元,利息19783.83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贷款本息合计64707.18元。2、被告杨建恩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49000元扣减已清偿本金4076.65元为基数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九总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徐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徐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杨建恩对被告刘徐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亦在担保范围内,故被告杨建恩应对被告刘徐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923.35元。二、被告刘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总支行利息及罚息(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923.3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三、被告杨建恩对被告刘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9元,由被告刘徐、杨建恩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