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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典勇、李建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典勇,李建金,庞汉杰,广西南宁勇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99号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936-942号。法定代表人:叶海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典勇。被告:李建金。委托代理人:梁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汉杰。被告:广西南宁勇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7-1号泰富大厦写字楼第10层10A-1室。法定代表人:黄典勇。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庞汉杰、广西南宁勇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华明、被告李建金的委托代理人梁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典勇、庞汉杰、勇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庞汉杰、勇井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方。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14年12月偿还50000元后再无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125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日止共25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庞汉杰、勇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建金辩称,1、其不是借款合同主体,依法不能作为被告;2、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原告业务员在办理借款合同手续时要求李建金作为在场见证人签字,并非出于李建金的意愿,原告也没有把钱交给李建金,因此,李建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黄典勇、庞汉杰、勇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共同出具一份《借款申请书》,提出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该申请书的“申请人”处有被告黄典勇、李建金签字确认。当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均为借款人、甲方)、庞汉杰(担保人)、勇井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0202-1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止。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每月利息4500元。起息日是指乙方实际放款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借款利息自乙方放款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但借款不足一个月期时,按一个月期计息。甲方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三、借款人收款账户为户名:黄典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沙田支行,账号:52×××33。贷款人付款账户为户名:黄萍,开户行:建行南宁金湖广场支行,账号:43×××66。四、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时,乙方有权追究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五、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据逾期金额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含利息和复利、罚息),逾期罚息=逾期金额×罚息利率×逾期天数,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上浮1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六、因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借款合同》的落款处由原告及各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被告李建金的签字落在“甲方”处。同时,被告黄典勇、李建金还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及《声明》,作出还款承诺。庭审中,被告李建金对上述《借款合同》、《承诺书》、《声明》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典勇发放了300000元。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庞汉杰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凭据》,其中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在该《借款凭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庞汉杰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李建金对上述《借款凭据》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黄典勇于放款当日支付了利息22500元,还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李建金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本人黄典勇,在2013年2月因当时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就找到李建金,叫他帮我联系跟别人借点钱解决工地困难。后来我跟他到诚海公司找到业务员李铠,说到要借款,李铠说要公务员担保,而李建金不是公务员不能作担保。几天后我再找到庞汉杰来给我担保,向海信公司借款30万元,我们跟李铠办好手续签好字后,李铠再叫李建金在上面签字。这30万元借款是我工地所用,由我本人偿还,与李建金无关。他的签字只是在场证明人而已”。该《情况说明》的落款处有黄典勇签名字样,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建金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典勇、庞汉杰、勇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黄典勇、庞汉杰、勇井公司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一、关于被告李建金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及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合意的主要证据。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述证据的借款人处,由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共同签字确认,可以证实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李建金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李建金辩称其系作为在场见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但该说法与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的记载不符,且被告李建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的后果是完全可以预见到的,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至于被告李建金提交的《情况说明》,属于被告黄典勇的单方行为,未经过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同意,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就本案贷款达成由被告黄典勇独自偿还的合意,因此该笔贷款债务仍然应由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共同偿还。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并据此归还借款、给付利息,且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典勇发放了贷款本金300000元。但被告黄典勇于放款当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2500元。本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人对本金使用一定时间后产生的,预先支付利息缺乏理论基础且违背交易习惯,如果让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而让其支付利息,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故本案预先支付利息的做法属于变相预扣利息的行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77500元,被告应据此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27500元,该款应由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共同偿还给原告。被告李建金辩称没有收到贷款,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收款人为被告黄典勇,故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典勇,符合合同约定,也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李建金的辩称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了本金50000元,因此,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77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以本金22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此外,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时,贷款人有权追究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庞汉杰、勇井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方)处签字或盖章确认,视为其愿意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庞汉杰、勇井公司应对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共同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汉杰、勇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典勇、李建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7500元;二、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77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以本金22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三、被告庞汉杰对被告黄典勇、李建金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汉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典勇、李建金追偿;四、被告广西南宁勇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典勇、李建金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南宁勇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典勇、李建金追偿;五、驳回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38元,由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由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共同负担5000元,被告庞汉杰、广西南宁勇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典勇、李建金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