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郭会田,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郭栩辰于2013年4月17日出生,现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起诉原告郭某某离婚,后被告撤诉。原告以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中双方同意婚生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500.00元的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对双方离婚本院予以认可。诉讼中双方达成的婚生子郭栩辰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给付每月500.00元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诉争房屋分割问题,因原告郭某某的房屋价格评估申请被资产评估事务所以未交评估费为由退回,因此建华区裕民西小区3号楼3单元8层1号房屋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定期存款及公积金问题,因无法证明上述款项依然存在,因此无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栩辰归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0.00元。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屋未予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分割。二、请求法院判定上诉人对婚生子郭栩辰的探视权。针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郭某某答辩称:一、同意分割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屋。二、同意上诉人定期看望婚生子。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某某起诉离婚,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建华区裕民西小区3号楼3单元8层1号房屋的请求,因在原审时被上诉人郭某某未向鉴定部门缴纳评估费用,原审法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对该房屋的价格也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就该房屋的分割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子女探视问题,郭某某在二审期间承诺同意上诉人定期看望婚生子郭栩辰,若郭某某拒绝上诉人张某某探望其婚生子郭栩辰,上诉人张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