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一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赵新领与杨田才、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领,杨田才,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一初字第00384号原告:赵新领。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田才。被告: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港湾路10号。法定代表人:魏强,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卫东,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领诉被告杨田才、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经集团)、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桩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4日和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国,被告杨田才、被告杨田才与新世纪桩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阳光,被告浙江大经集团委托代理人芮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赵新领申请于2014年7月14日委托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性功能障碍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9月1日,本院依被告新世纪桩基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性功能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予以重新鉴定。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被告杨田才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性功能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领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前往被告杨田才承接的三山区伟星城工地打桩,报酬为每天122元。同年7月18日,原告在打桩时,水泥桩从身后砸来,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工友送至芜湖市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发伤和尿道损伤。此外,本次事故还导致原告性功能重度障碍。原告为���治疗,先后在芜湖市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溧阳市人民医院、上海电力医院、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经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性功能构成六级伤残,参与度为80%。同年6月18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大部分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经查,原告所在工地的施工方为被告浙江大经集团。原告与各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480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赵新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015年5月28日证明一份、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鉴定费,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4、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性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6、被告浙江大经集团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建设工程许可牌(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施工方单位情况。被告杨田才、新世纪桩基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无异议,原告年薪为人民币40000元;2、原告受伤后,被告杨田才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不包含在本次诉请内。此外,被告杨田才还支付给原告30000元工资及16000元其他费用,该46000元要求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抵扣;3、原告在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当属于劳动工伤性质,应当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赔付;4、对原告诉请的性功能障碍六级伤残有异议,对盆骨骨盆十级伤残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田才、新世纪桩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件管辖异议申请(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伤情应按照工伤法律关系进行理赔。2、上海电力医院医疗费用汇总单,证明被告杨田才为原告垫付了458元医疗费用、生活费524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仍在医院治疗。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田才支付给原告30000元工资及14600元生活护理费。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性功能伤残等级按职工工伤标准为八级。被告浙江大经集团辩称:原告诉称在三山区伟星城工地打桩,我司是三山区伟星金域国际总承包方,原告在什么地方受伤请求法庭核实。被告浙江大经集团于2013年6月2日与被告新世纪桩基公司签订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伟星金域国际一期工程的桩基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新世纪桩基公司。原告与被告浙江大经集团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大经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分包安全协议书,证明浙江大经集团总包承建伟星金域国际项目后,将该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新世纪桩基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安全协议书,约定桩基工地发生事故责任由新世纪桩基公司承担。2、资质证书,证明新世纪桩基公司具备桩基工程施工资质。3、新世��桩基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并非浙江大经集团聘用的员工,杨田才系新世纪桩基公司委派至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本院出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职权对被告杨田才、新世纪桩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予以认定,对证明及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对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性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被告杨田才、新世纪桩基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1,因已过相关劳动仲裁期限,且被告��田才、新世纪桩基公司并未提交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杨田才、新世纪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杨田才、新世纪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可2014年2月21日、4月19日的500元、1000元,本院对该1500元予以认定。另12500元原告虽主张是其妻子张英领取,并不是其本人所领,原告庭审自认张英是其妻子,被告杨田才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英可以代表原告领取此费用,本院对该12500元予以认定。对于1月28日有张英签字确认的30000元、1500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31500元予以认定。对于2014年2月18日的500元,因没有原告或其妻子张英签字予以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500元不予认定;对被告杨田才与新世纪桩基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浙��大经集团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杨田才与新世纪桩基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对被告杨田才、新世纪桩基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制作的谈话笔录,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田才系被告新世纪桩基公司员工,并系新世纪桩基公司委派至三山区伟星金域国际一期工程工地的现场负责人。201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受被告新世纪桩基公司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同年7月18日,原告在从事打桩劳务时,被工地上的水泥桩砸伤。后原告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后原告又转至溧阳市人民医院及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后尿道狭窄术后伤口感染,住院天数总计77天。2014年6月18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骨盆伤残十级。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按照职工工伤的标准评定原告性功能伤残等级为八级。同年8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性功能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为八级。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浙江大经集团与被告新世纪桩基公司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与《施工分包安全协议书》,约定由浙江大经集团将伟星金域国际一期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新世纪桩基公司。新世纪桩基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暂定)三级及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暂定)三级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田才给付原告赵新领人民币45500元(包含在本次诉请中)。本院��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陈述其工作是受杨田才的指挥,但杨田才、新世纪桩基公司均认可杨田才为新世纪桩基公司聘请的员工,且系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并有新世纪桩基公司出具的聘书为凭,杨田才指挥原告工作并与其约定工资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是受被告新世纪桩基公司的聘用,为新世纪桩基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新世纪桩基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新世纪桩基公司应为赵新领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为:1、医疗费:10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310元(77天×30元/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据,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资计算,即7815.5元(77天×101.5元/天);5、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杨田才、新世纪桩基公司认可误工标准为40000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计算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日期的前一天,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按职工工伤标准第一次出具鉴定意见书时,原告已达鉴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故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第一次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的日期(即2015年5月5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5月4日),误工天数为655天,其误工费为71780.82元(40000元/365天×655天);6、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原告在芜湖生���时间并未满一年,且在江苏省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告要求按照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性功能伤残等级,本院采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的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71730元【(34346元/年×20年×30%×0.8)+(34346元/年×20年×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4000元;8、鉴定费:384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10、二次手术费用:23912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22097.32元。被告杨田才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新世纪桩基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杨田才给付原告的45500元,因被告杨田才同意将该垫付款作为新世纪桩基公司的已付款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本院予以准许,故新世纪桩基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新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6597.32元。因被告新世纪桩基公司具有相关资质,被告浙江大经集团将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新世纪桩基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大经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新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6597.32元。二、驳回原告赵新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41元,保全费人民币2920元,合计人民币7061元。由原告赵新领负担1500元,被告芜湖市新世纪桩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61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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