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金栋与程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张金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博,丰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言志,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伟,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栋诉被告程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跃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博、被告程言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栋诉称:被告欠原告原料款,并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言志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为了应付上级对工程的检查,双方并没有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至2009年10月31日,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程言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24#楼外保温砂浆壹拾方﹤10﹥㎡抗裂砂浆贰拾壹吨正﹤21T﹥,徐州鼎恒公司,程言志,09.10.24”。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欠条系购买货物后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而形成的欠条,被告程言志辩称其出具该欠条的原因仅是为了应付工程的检查而向原告出具,双方对其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本案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了所欠原告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的数量,应当认为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该欠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程言志应当对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对保温砂浆的单价为每立方米620元、抗裂砂浆单价为每吨600元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保温砂浆和抗裂砂浆欠款合计为18800元(10立方×620元+21吨×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言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栋支付货款1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金栋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金栋负担15元,由被告程言志负担130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