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0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2725号原告侯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各异,办事、生活总是不能到一起。2007年原、被告生有一男孩,取名朱某军。2007年至2008年、2011年几年中,被告对原告曾几次实施残酷的家庭暴力,但原告想到自己已经有了小孩,通过被告的亲属及朋友对原告多次劝说,原告只好默默认了被告的所作所为,只希望被告能够痛改前非,可是原告没有想到,被告不但不能吸取教训,反而变本加厉,现在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致使原告离家出走。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对于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日期均属实。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主要是原告不让被告回家,将门反锁,而且经常辱骂被告。被告打工挣的钱都给了原告,在银川后被告租的房子,学校的费用及家庭生活费用均是由被告管的。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很好,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6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军。婚后,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3月离家出走。原、被告的儿子朱某军目前同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并育有一子,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因为家庭矛盾致使原告提出离婚,但是这些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而且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并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原、被告的孩子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细心呵护,破碎的家庭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