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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唐文武、胡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文武,胡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仲辉,员工。被告唐文武,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胡桂芳,女,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唐文武、胡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于2015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祖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裕鑫、人民陪审员张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代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武、胡桂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唐文武、胡桂芳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用途养猪,2014年1月16日到期,并与原告签订了荣县信联社个借(2013)第4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15%执行。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新星源公司)为被告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新星源公司破产重整后,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的21.16%。现贷款余额394682.94元,利息103290.4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唐文武、胡桂芳立即归还到期贷款本金394682.94元,利息103290.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及2015年4月3日之后孳生的利息、复利。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被告唐文武、胡桂芳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2013年1月10日《借款申请书》,2013年1月10日《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委托书》《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文武、胡桂芳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2013年8月21日《贷款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向被告唐文武、胡桂芳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唐文武、胡桂芳未答辩、未举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文武、胡桂芳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17日被告唐文武、胡桂芳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00000元,用途养猪,2014年1月16日到期,并与原告签订了荣县信联社个借(2013)第4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15%执行。自贡市新星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新星源公司)为被告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本院2014年1月24日(2013)荣破字第1-19号民事裁定批准的新星源公司重整计划,新星源公司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比例偿还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该笔借款本息的21.16%。现贷款余额394682.94元,利息103290.4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文武、胡桂芳立即归还到期贷款本金394682.94元,利息103290.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及2015年4月3日之后孳生的利息、复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唐文武、胡桂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唐文武、胡桂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武、胡桂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4682.9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3日的利息103290.47元。以本金394682.9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唐文武、胡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祖华审 判 员  刘裕鑫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