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丛常亮与丛淑媛、郑德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丛常亮,丛淑媛,郑德华,齐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丛常亮。委托代理人:刘春莹,辽宁海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丛淑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德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齐梅。再审申请人丛常亮因与被申请人丛淑媛、郑德华及第三人齐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丛常亮申请再审称:(2014)大民一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认定我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交付房款的收条,又未能与丛淑媛、郑德华补签房屋买卖合同,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齐梅系黑龙江省城镇户口,不具备购买案涉房屋的条件,虽齐梅有银行取款16000元的凭证,但不能证明该16000元用于支付案涉购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4)大民一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丛常亮申请再审称其系案涉房屋购买人,但其未能提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已交纳案涉购房款的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丛常亮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丛常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丛常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梦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