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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伍学杰与上海春超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学杰,上海春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伍学杰。委托代理人陈大春(系原告之子),住重庆市。被告上海春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成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女。原告伍学杰与被告上海春超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春,被告上海春超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成雪、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学杰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正常工作至2011年12月22日10时45分许,原告被高温的液压机压伤右手(由于是机器故障,被压、被烫半小时之久,后经消防员救助才取出后被送至医院,出事前有反映机器有失灵现象,但领导还是要求慢慢干,急于出货)。由于原告伤情比较严重,前后手术十次,于2014年1月22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2014年11月24日手术拆除固定钢针。原告出生于1962年4月21日,事发时50周岁差4个月,治疗结束于2014年1月22日;现被告以原告超出退休年龄为由不给处理;原告申请仲裁也不予受理。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退休金、养老保险,现又XXX伤残,失去了劳动能力,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伤治疗期工资差额(2011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2日)15,300元;2、支付伤残补助金70,1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648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648元;3、支付治疗期(2011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日)陪护费用48,395.50元;4、支付本人垫付的医药费和交通费(2011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2日)10,280.23元和1,983元;5、支付住院伙食补助(2011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日)7,800元;6、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7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1、支付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000元;2、支付治疗期(2011年12月22日-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日)陪护费用48,395.50元;3、支付本人垫付的医药费和交通费(2011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2日)7,215.23元和1,983元;4、支付住院伙食补助(2011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日)7,800元;5、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740元;6、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648元;7、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648元。被告上海春超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差额8,000元和医疗费7,215.23元,但原告之前已经向被告借款共计13,000元,应予以抵扣。陪护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社会保险理赔了3,42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该笔款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是因原告已经到退休年龄才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样,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0时45分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液压机压伤右掌。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2012年2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江人社认(2012)字第02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22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松)字1401-026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10次,共计住院天数195天,其中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住院62天,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住院49天,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住院76天,2014年4月1日后住院8天。被告自原告受伤后至2012年3月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350元,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每月支付原告1,55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备案。又查明:2013年6月30日、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借款5,000元、8,000元,上述借款尚未归还给被告。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治疗期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工资差额15,300元;2、支付治疗期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陪护费48,395.50元;3、支付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交通费1,983元;4、支付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自己垫付医疗费10,280.23元;5、支付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6、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740元;7、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128元;8、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648元;9、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648元。2015年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5)通字第3号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借据、借款协议、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000元以及医药费7,215.2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同意用向被告的借款13,000元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款项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陪护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治疗工伤前后住院十次,共计19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246元(按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98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就医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就工伤至外省市就医的证明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95天*20元)。本案原告受伤后一直未上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月,之后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已经出具,但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在2014年1月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据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学杰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和医药费的差额2,215.23元;二、被告上海春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学杰护理费13,246元;三、被告上海春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学杰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四、驳回原告伍学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伍学杰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住院伙食费补助、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标准的确定及其适时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分别为15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