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龙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界安与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界安,何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675号原告:李界安。委托代理人冯志方,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干部。原告李界安与被告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90000元及利息498520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9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200000元、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300000元,共计690000元。2012年5月23日的借据约定按月息3%计息,其余借据均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只支付了2013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界安借款人民币6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6元,减半收取7748元,由被告何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