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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慧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赵慧灵,女,2003年2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理人赵实,男,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福州市晋安区长乐路福临东城13座601单元。系原告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1号静安广场7、10层。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被告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张泽新建路60号。法定代表人中野佑星职务:董事长。被告查青,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上海市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赵慧灵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查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静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灵法定代理人赵实,被告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被告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灵诉称,2015年2月21日11时20分,被告查青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沿城北线从霞浦县城往下浒镇方向行驶,在霞浦县下浒镇上沃村路段与赵实驾驶的载原告及林秀清的闽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林秀清、王金凤、李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霞浦县福宁医院后转至霞浦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上唇裂伤。被告查青驾驶的沪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处。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长期无法正常学习和生活,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身体创伤的疼痛,原告上唇裂伤现遗留疤痕,需要后续进行修复治疗,待实际医疗费产生后再行主张,现保留向被告追诉的权利。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现有经济损失人民币6066.22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被告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查青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赔偿后余下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相关凭据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以总额2000元予以打包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查青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余的均予以认可,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负责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20分,被告查青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沿城北线从霞浦县城关往霞浦县下浒镇方向行驶,在霞浦县下浒镇上沃村路段与赵实驾驶的载原告及林秀清的闽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林秀清、王金凤、李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慧灵及赵实、林秀清、王金凤、李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慧灵被送往霞浦县福宁医院后转至霞浦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上唇裂伤。被告查青驾驶的沪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由于三被告赔偿不到位,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讼法院。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霞浦县福宁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霞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汇总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及金额应如何确定。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366.72元,并提供医院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汇总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认为其公司仅承担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存在,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66.7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1元,按住院天数1天,每天151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89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天=172元。原告主张151元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6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幼,尚处在生长期,适当补充营养有利于身体的恢复,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88.5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本人及其亲属往来均有交通费开支,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查青认为,原告伤情为上唇裂伤,且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追诉权利,对其精神损害也属于待定状态,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年幼,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情为上唇裂伤,属于颜面部创伤,对其学习、生活确有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267.7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有: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15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3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第35092162015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内容,被告查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慧灵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查青驾驶的沪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处。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67.72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67.72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上唇裂伤,因其处于生长发育期,现无法接受面部疤痕修复手术治疗,故该项修复手术治疗费用需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原告保留追诉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被告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沪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6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江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李玉琼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