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高某某、周某乙、周某丙诉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高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张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周某甲,男,193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原告高某某,女,1938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委托代理人宋占春,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乙,男,1982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原告周某丙,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被告张某丁,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委托代理人赵明权,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高某某诉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4日追加周某乙、周某丙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海巧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占春、原告周某乙、周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权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高某某诉称,我们与被告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农耕30年的时间里,共同建房,共同创建了现有的家业,直至2014年周红岩病故。被告不听公安机关劝阻及法律规定,将共有财产以及遗产私自非法交易处分,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由我们继承周红岩遗产的份额3万元。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均诉称,周红岩无遗产可继承,如有遗产我们要求继承应得的份额。被告张某丁辩称,周红岩现无遗产可继承,2014年周红岩患病,在患病期间治病包括家庭生活借款10多万元并且我们还有陈欠款4.7990.00元,欠信用社贷款2.9万元。周红岩去世后为了还债我将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四轮车以4000.00元价格出售、2014年的粮食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这些财产变卖还债后还欠信用社贷款29990.00元、欠永胜村村委会4400.00元。周红岩无遗产可继承,现有的只是债务,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红岩系原告周某甲、高某某长子,被告张某丁系周红岩妻子,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系周红岩子女。周红岩于2014年病故。周红岩病故后被告张某丁将周红岩留有的遗产包括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四轮车以4千元价格出售、车斗和播种机以4500.00元价格出售、柴油机和粉碎机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2014年的农业收入300袋玉米每袋以149.00元价格出售。周红岩生前欠农村信用社29990.00元、欠村委会4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甲证言等证据双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甲、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李某乙证言一份,拟证明2014年原告张某丁收获300袋玉米每袋以149.00元出售,经质证对此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张某丁表示对出售价格没有异议,但此款除了原告周某甲、高某某、被告张某丁夫妇份额外还有原告周某乙一家三口、原告周某丙的份额,所以2014年从卖粮款中一万元给了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剩余3.5万元其还帐了。证据二,张某丙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处有66亩土地,其中包括四名原告、张某丁夫妇六口人的地。经质证对此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均表示对亩数没有异议但还包括周某乙妻子及周某乙儿子的地。经质证对此被告表示对亩数没有意义,但包括周某乙妻子及周某乙儿子的地。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张某丁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兴安盟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周红岩患病期间支付医疗费均是借款给付。经质证对此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均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周某甲、高某某表示对病历没有意义,但实际支出应由医院的正式票据,对支出数额我们不认可。证据二、周红岩患病期间的花销清单,拟证明周红岩患病期间共花去95820.00元。经质证对此原告周某甲、高某某表示此份清单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不具有法律效率,对此我们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周某乙、周某丙表示对此无异议。证据三、宋某某、冯某某、张某甲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其各借款1万元、8千元、1万元,并已还清。经质证对此原告周某甲、高某某表示没有借款手续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周某乙、周某丙表示无异议。证据四、申请证人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出庭,拟证明被告向其各借款1.5万元、8千元、7千元并已还清。经质证对此原告周某甲、高某某表示没有借款手续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对此无异议。证据五,向法院提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发票,拟证明周红岩还欠农村信用社29990.00元。经质证原告周某甲、高某某表示对此借款无异议,但对借款用途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对此无异议。证据六、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处有66亩地,其中包括八口人的地。经质证对此原告周某甲、高某某表示被告应拿出合同本和土地台账,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对此无异议。证据七、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欠村委会4400.00元。经质证原告周某甲、高某某表示此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周红岩病故后留有一定的遗产,房屋农机具等被告张某丁已总价值155700.00元价格出售,被告张某丁主张此款已还债,被继承人周红岩无遗产可继承。对此被告提举了兴安盟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总额31672.49元,经审理被告张某丁表示医药费报销4000.00元,对此原告周某甲、高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举证医药费合乎常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周红岩生前欠农村信用社贷款29990.00元、欠永胜村村委会4400.00元,并提举了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及永胜村村委会证明,对此原告周某甲、高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两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丁为证明变卖周红岩遗产还债,提举了宋某某、冯某某等证人证言,对此被告张某丁及证人均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借款经过,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某甲、高某某提举张某丙证言,被告提举村委会证明均证实被告处有66亩土地对此双方无异议,但被告主张从2014年农业收入中给付原告周某乙、周某丙1万元,对此事实村委会证明未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继承人财产总价值155700.00元,生前所欠外债及患病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总额62062.4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被告张某丁分得一半遗产。其余遗产由继承人张某丁、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高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周红岩遗产,但被继承人周红岩父母周某甲、高某某现年迈缺乏劳动能力对此可适当予以照顾。因周红岩遗产由被告张某丁变卖故被告张某丁负责给付四名继承人遗产折价款。由其负责偿还周红岩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丁给付原告周某甲、高某某周红岩遗产折价款各10000.00元、给付周某乙、周某丙各9363.75元;二、欠农村信用社29990.00元、欠村委会4400.0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责偿还;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巧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玉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