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巩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家人包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直忍让着被告的欺凌及殴打,但被告不思悔改,性格变态,变本加厉的欺负原告,强行与原告发生夫妻关系,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巩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1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9月6日生育长子巩某甲,于1990年5月13日抱养长女巩某乙,现都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巩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与原告孟某某离婚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互帮互助,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24日原告离家出走,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夫妻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巩某某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孟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