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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平宏与田铭、戴百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宏,田铭,戴百胜,戴文凯,杨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790号原告周平宏。被告田铭。被告戴百胜。被告戴文凯。被告杨爱国。原告周平宏诉被告田铭、戴百胜、戴文凯、杨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铭、戴百胜、戴文凯、杨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宏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爱国系朋友关系,被告田铭、戴百胜通过被告杨爱国介绍认识原告。2014年3月,被告田铭、戴百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杨爱国同意进行担保。为此,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0元给被告田铭、戴百胜;借款期限自同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若有一期利息未按期支付,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杨爱国系上述借款担保人。同时,被告田铭、戴百胜、戴文凯以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城南路XXX号底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田铭、戴百胜至今未付过利息。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田铭、戴百胜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如被告田铭、戴百胜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可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城南路XXX号底层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杨爱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田铭、戴百胜、戴文凯、杨爱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田铭、戴百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田铭、戴百胜、杨爱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被告田铭、戴百胜、戴文凯将其名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城南路XXX号底层房屋(建筑面积59.59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5日,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被告杨爱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借款转账交付被告杨爱国后,再由被告杨爱国交付被告田铭、戴百胜;被告田铭、戴百胜需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如有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4月1日按约将借款3,000,000元通过被告杨爱国交付被告田铭、戴百胜。同年4月3日,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城南路XXX号底层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5日止。此后,被告田铭、戴百胜未能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抵押权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田铭、戴百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等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田铭、戴百胜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田铭、戴百胜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交付借款时间,调整为2014年4月2日。被告田铭、戴百胜、戴文凯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主张被告田铭、戴百胜逾期未履行债务情况下,以抵押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爱国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爱国就被告田铭、戴百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田铭、戴百胜、戴文凯、杨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铭、戴百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平宏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田铭、戴百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平宏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田铭、戴百胜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的债务,则原告周平宏可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南路XXX号底层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杨爱国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田铭、戴百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0元,减半收取计1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00元,由被告田铭、戴百胜、戴文凯、杨爱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