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7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思与李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李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商)初字第17236号原告李思,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准,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宏(李准之母),1967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李思与被告李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被告李准的委托代理人郭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诉称:我与被告开始不认识。2015年4月22日,被告通过朋友向我借款20000元整,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准辩称:欠条是真实的,有我的签字,借钱是事实,但是钱是用于赌博,是借的赌资,另外,借款属于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思与被告李准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4月22日,李准向李思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载明:“今李准收到李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2015.4.25归还。”到期后,李准未还款,故李思诉至本院要求李准偿还借款20000元。李准称该借款系赌资,但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准向原告李思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不应拖欠。故对李思要求李准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李准称借款系赌资的辩解,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思借款二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由被告李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尚 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