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忠与陈石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陈石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陈忠。委托代理人季云华。委托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石磊。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运输大丰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开发区4号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葛志政,盐阜运输大丰公司董事长。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进龙,盐阜运输大丰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23号。负责人于正祥,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军、张东,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忠与被告陈石磊、盐阜运输大丰支公司、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的委托代理人季云华、宗国贵,被告陈石磊、盐阜运输大丰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进龙、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诉称,2014年11月11日8时30分左右,我驾驶摩托车沿大丰市区大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柳路交叉路口时,为避让同向行驶的被告陈石磊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我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证摩托车的摔倒与大客车的行驶有关,也无法排除摩托车的摔倒与大客车的行驶无关。被告陈石磊系被告盐阜运输大丰支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陈石磊行驶过程中超车采取危险性行为并实际碰触我的左臂,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计人民币80052.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石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是盐阜运输大丰支公司的员工,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如承担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盐阜运输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陈石磊是我公司的员工,他不承担事故责任,如承担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陈石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8时30分左右,陈忠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大丰市区大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柳路交叉路口时,适逢陈石磊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其同向行驶,陈忠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摔倒受伤及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2015年1月1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大公交证字(2015)第5015号事故证明,证明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两车未发生接触,仅有当事人陈忠陈述大客车碰擦到其左胳膊,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摩托车的摔倒与大客车的行驶有关,也无法排除摩托车的摔倒与大客车的行驶无关。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4日、11月29日、12月5日、2015年1月9日、3月11日在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212.15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义齿修复)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忠暂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三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一个月;被鉴定人牙齿损伤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三万二千元整。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610元。被告陈石磊系被告盐阜运输大丰支公司驾驶员,其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忠在大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售楼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卡明细对帐单、大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忠与被告陈石磊在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均陈述两车未发生接触,仅有原告陈忠陈述大客车碰擦到其左胳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摩托车的摔倒与大客车的行驶有关,也无法排除摩托车的摔倒与大客车的行驶无关,双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存在无过错的情形,双方又均系机动车辆,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石磊在本案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石磊系被告盐阜运输大丰支公司的员工,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盐阜运输大丰支公司承担,被告陈石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12.15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故应为54元(18元/天×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50元(70元/天×4天×2人+70元/天×57天+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标准69.48元/天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所含的费用100元(护送专用),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核减,故其护理费应为4377.24元(69.48元/天×3天×2人+69.48元/天×5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1938元(7296元+3350元/月×3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大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售楼工作,本院结合其休息时间及收入减少情况,酌情认定其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具(牙齿)费3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认可200元。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陈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2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4377.24元、误工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3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3113.39元。被告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人民币52577.2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人民币241.27元(536.15元×50%×90%),合计人民币52818.51元;被告盐阜运输大丰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6.81元(536.15元×5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忠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53113.39元,该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人民币52818.51元,被告盐阜运输大丰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忠人民币26.8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6、户名: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鉴定费610元,合计1311元,由原告陈忠负担655元,被告盐阜运输大丰支公司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中宁人民陪审员 郁锦龙人民陪审员 赵晓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