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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汤金山与候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汤某某,男,195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系曲靖市888窗帘大世界业主)。被告候某某(曾用名候某某),女,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未到庭)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麒麟区寥廓街道前北路177号从事窗帘的订做工作。2013年8月21日,被告到前北路177号找到我,要在越州做几道窗帘,经与被告协商,被告选好了布料和各种材料,量好尺寸后,经双方核算,总金额为75055元,又经双方协商,实收70800元。当天,被告交纳了5000元现金作为定金,下欠的65800元待安装好后一次性支付。2013年9月16日窗帘全部安装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我让被告支付下欠的款,被告却找借口不愿支付,经我经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65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订做窗帘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所订做的窗帘的规格及结算的金额为实收70800元的事实;3、候某某的户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候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给原告定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订做窗帘的时间、地点、材料、规格、金额和付款的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曲靖市888窗帘大世界的业主,属于个体工商户,在麒麟区寥廓街道前北路177号从事窗帘的订做工作。2013年8月21日,被告到前北路177号找到原告,表示要在越州做几道窗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选好了布料和各种材料,及量好尺寸,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总金额为75055元,又经双方进一步协商,实收708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现金作为定金,下欠的65800元双方约定待窗帘安装好后一次性支付。2013年9月16日窗帘全部安装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让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被告却找借口不愿支付,经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候某某以订做窗帘为由向原告订做了价值70800元窗帘及其相应的材料。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下欠的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汤某某的货款人民币65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以本金65800元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甘志国人民陪审员  周小寒人民陪审员  牛凡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