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航天晨光公司与被执行人恒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955号申请执行人航天晨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晨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伍青,航天晨光公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希崇,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航天晨光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严欢欢,恒晟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航天晨光公司与被执行人恒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恒晟公司欠航天晨光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40万元,恒晟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2月15日前、3月25日前各支付50万元,于2015年4月起直至2016年1月止,每月的25日前各支付39万元,若恒晟公司上述任意一期款项未付,航天晨光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恒晟公司主张剩余未付款项自申请执行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双方就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及质量问题再无异议;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18元,由航天晨光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恒晟公司名下的牌照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F13**、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车辆(上述车辆均设立了抵押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