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沈某与黄某、朱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女,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黄某、朱某甲、朱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沈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朱某甲、朱某乙在收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限期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某、朱某甲、朱某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利强审 判 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夏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