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曹杰与葛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杰,葛昌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曹杰,居民。被告葛昌飞,居民。原告曹杰与被告葛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杰诉称,被告葛昌飞先后于2014年4月6日、2014年6月17日分别两次向原告曹杰借款15000元,到还款期限后,葛昌飞拒不偿还,曹杰经过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葛昌飞偿还借款15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昌飞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葛昌飞向原告曹杰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杰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于2014年6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葛昌飞2014、4、6××”。2014年6月17日,被告葛昌飞向原告曹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4、8、17日前归还借款人:葛昌飞2014、6、17”。至还款期限后,经曹杰催要,葛昌飞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杰提供的被告葛昌飞出具的借条2张、证人严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葛昌飞向原告曹杰借款的事实,有曹杰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葛昌飞应及时、按约向曹杰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曹杰要求被告葛昌飞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杰15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明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