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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丽丽与张文忠、阮金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丽,张文忠,阮金芬,阮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544号原告:黄丽丽。委托代理人:徐闰斌,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忠。被告:阮金芬。被告:阮祖明。原告黄丽丽为与被告张文忠、阮金芬、阮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9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11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闰斌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忠于2015年8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金芬、阮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丽丽起诉称:被告张文忠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黄丽丽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文忠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载明借款金额,及约定借款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8%的标准主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阮祖明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张文忠的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阮金芬系被告张文忠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等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文忠、阮金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以月利率1.8%为限)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阮祖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文忠答辩称:借款100000元系被告张文忠向杨裕盛借款,借条也是出具给杨裕盛的,由被告阮祖明提供担保,约定10000元每天利息40元。出具借条当天,杨裕盛的妻子陈亚通过银行将96000元转账给被告张文忠,4000元作为10天的利息扣除。被告张文忠与原告黄丽丽不认识,双方无经济往来。被告阮金芬、阮祖明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以及原告、被告张文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忠、阮金芬于199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文忠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阮祖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至今,被告张文忠、阮金芬未予返还,被告阮祖明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黄丽丽与被告张文忠、阮祖明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文忠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文忠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阮祖明自愿为被告张文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文忠未履行债务时,被告阮祖明理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文忠、阮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文忠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张文忠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阮金芬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忠辩称借款实际出借人非本案原告,因借条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应当载明基本的合同条款,本案借条出借人处系空白,被告张文忠作为借条的出具方对借条内容不明确负有过错,且其未能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证明,故应推定借条持有人即为实际债权人,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忠、阮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丽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以月利率1.8%为限)计算的利息;被告阮祖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文忠、阮金芬、阮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鲍芙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