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贵兴与岑艳、徐国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贵兴,岑艳,徐国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贵兴,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艳,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国保,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权,农民。上诉人黄贵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黄贵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顺,被上诉人岑艳、徐国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徐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国保约于1995年在诉争地压龙(地名)种植油茶树,于2004年将该片油茶林分给儿子徐振权及儿媳岑艳,黄贵兴于2013年8月取得诉争地的林权证书,证书上登记地名为压龙的面积有26.05亩,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黄贵兴,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岑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贵兴主张其与徐国保间存在口头租赁合同,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黄贵兴没有任何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贵兴认为林权证的登记现状以及岑艳、徐国保提供的林权证现场勘界表上备注“该宗地已流转”可以得出双方有租赁关系,但仅是其个人推断,所以黄贵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黄贵兴主张自己已取得诉争地的使用权,岑艳、徐国保在其土地上种植就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即土地流转费。现岑艳、徐国保不让黄贵兴收捡茶果,就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黄贵兴可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岑艳、徐国保应立即砍伐诉争地上的茶油树,退还该林地给其使用。黄贵兴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对诉争地具有使用权,并不能必然得出让岑艳等立即砍伐油茶树并退还土地的结论。首先,黄贵兴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租赁合同关系;其次,岑艳、徐国保种植茶油树在先,黄贵兴取得林权证在后,且林权证上确认黄贵兴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地位的同时,也确认了岑艳的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地位。也就是说政府部门确认了林地使用权人与林木使用权人共存的现状,黄贵兴现要求岑艳等立即砍伐油茶树于理不合,亦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贵兴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贵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贵兴负担。上诉人黄贵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1996年期间应被上诉人徐国保的要求,将上诉人经营适用的压龙(地名)林地借给被上诉人使用,但约定不能种植长期性经济林木。1997年期间,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该林地上种植油茶树。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双方口头协商由被上诉人将其种植油茶树所收获的油茶果分割一部分给上诉人。2013年8月份,政府对该片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的林权证颁发了《林权证》(即西林证字(2013)第0609010162号),确认该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上诉人,地上林权为被上诉人岑艳(徐国保的儿媳妇)。但2014年茶油果收成时,岑艳却不让上诉人收捡油果,双方就此发生矛盾。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述《林权证》明确确认该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是上诉人,而地上的林权是被上诉人岑艳。《林权证》系物权法律凭证,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与地上林权分属不同一个主体,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才会产生这一法律事实。由此可推断,上诉人主张其将该诉争林地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双方间存在口头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属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能举证是错误的;2、上诉人依法取得诉争林地的使用权但却未能使用,亦未能获取任何收益,而被上诉人在他人的林地上种植经营林木却不支付任何费用,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土地租赁关系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口头租赁合同并由被上诉人将土地经营权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岑艳、徐国保答辩称,诉争的土地原本是集体的荒地,自1995年起就一直由被上诉人一家种植、经营使用,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该土地不存在转让及流转。上诉人所取得的《林权证》与《西林县那佐苗族乡龙潭村龙潭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谁造谁有”的原则相违背,该林权证内容违法,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人应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黄贵兴。并且被上诉人种植在先,上诉人取证在后,国家既要保护林地使用权者的利益同时也应该保护林木所有权者的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林县林业局以本案讼争位于西林县那佐乡龙潭村龙潭屯的压龙(地名)宗地已流转为由,认定该压龙(地名)地块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系黄贵兴,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系岑艳,并颁发《林权证》(编号:B451001453814)予以确认。由于该林权证涉及两个权利主体,且被上诉人岑艳对权属认定的压龙(地名)宗地存在流转的事实及权属划分有异议,并主张对该林地享有使用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综合全案证据,因本案争议的《林权证》确认同一地块的林地使用权人与林木使用权人分属两个不同主体,且在各权利人对该《林权证》确定的林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尽量维持原状,并先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黄贵兴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黄贵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曲 静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