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穗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郭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穗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郭建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东莞市穗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云,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东莞市穗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源公司)诉被告郭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穗源公司诉称:被告郭建云在黄江经营未经工商登记的“兄弟门业店”。2015年1月至4月向原告购买锌板,货款共计117,049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49,160元。原告多次催讨款项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郭建云支付货款49,160元及利息(以49,1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起计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郭建云以未经工商登记的“兄弟门业”与其交易。原告提交了一张欠条,经手人处有“郭建云”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49,160元,于2015年6月28日付2万元,并注明“此前6月10日前所有欠条作废”。另外原告提交了5张送货单复印件,最后的送货时间为2015年4月9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兄弟门业”,货物名称均为锌板且记载有“未付款”的字样,原告称此为部分送货单,送货单原件经过对账之后已经退回给被告。原告称案涉货款应该货到即付。另查明,原告穗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郭建云相应价值49,160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69-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7月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卢屋村名人实业有限公司钢质门厂内数显液压板料折弯机一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郭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郭建云的签名确认,还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欠条上明确载明所欠货款金额为49,160元,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付款依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案涉货款应货到即付,但其提交的欠条上载明“于2015年6月28日付2万元”,表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有新的约定,首期在2015年6月28日前付2万元,但考虑到案涉货物早已交付,虽然未明确其余款项的付款时间,但被告在原告催告之下应及时付款,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其余货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超过该日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9,160元并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其中2万元部分可以自2015年7月2日开始计息,余款29,160元应从2015年7月3日开始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穗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9,16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东莞市穗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27元,其中受理费515元,保全费512元,原告东莞市穗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郭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