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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西宁市城北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后草率的于2011年7月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2年3月婚生女儿丁某,2006年农历腊月初九生育儿子丁某甲。由于婚前我二人没有充分的了解,婚后也无法很好的沟通,双方聚少离多,没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好转。2012年3月份,我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生活,并多次交涉离婚事宜,但都因未达成协议而未果。为早日结束这桩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丁某甲、婚生女儿丁某均由我抚养,自担抚养费。3、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没有和原告的母亲吵过架,和他父母相处的都很好。原告因犯强奸罪入狱,我都给了他机会,自愿等着他,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离婚,原告应满足我的条件。我的条件是:一、离婚不离家;二、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同年7月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于2002年3月11日生育女儿丁某,于2006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丁某甲。现女儿丁某在菏泽梅园学校就读初中一年级,儿子丁某甲就读于东明县武胜桥镇陈屯小学,二人均随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2007年原告丁某某犯强奸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被告王某某对其表示谅解。原告丁某某刑满出狱后,便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因沟通较少、理解不够,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并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2015年7月28日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交了女儿丁某的书面意见书一份,记载:“因从记事开始,爸爸从来未管过我和弟弟,生活十分艰难。今天爸妈离婚,我同意。我坚决不和爸爸在一起,请尊敬的法院领导批准我和妈妈、弟弟在一起生活。”目前,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丁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洗衣机一部。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自行车两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庭审中,原告丁某某还陈述到:婚后其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AKB5**,品牌为宝骏630。)共计花费11万,现在还欠车款1万元,该车现价值8万元左右,是以同事杨晓满名义所购。被告王某某对购买车辆事实认可。上述事实,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订婚、结婚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已婚并共同生活约14年之久,并育有一子一女,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犯罪行为亦能给予宽容、谅解。本院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甚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并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实属在所难免。加之,婚生儿女正需和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据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其行为较为草率。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关爱,彼此宽容理解,正确处理双方夫妻之间的关系,生活定能和睦幸福,并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同时,原告丁某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峰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