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8日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在双阳区云山街于家广场内,因向闫亮索要欠款与闫亮发生争执,张某某持刀将闫亮扎伤。经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亮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闫亮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张某某近亲属赔偿了闫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闫亮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