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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尤××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男,1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6时40分许,在××县××路段,被告人尤××驾驶辽NG××、辽NG××号挂号半挂列车与同方向前方被害人李××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伤及摩托车乘车人陈××当场死亡。经认定,该起事故中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陈××无事故责任。事后,尤××已与被害方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尤××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调解书、住院病历及收条,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春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