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AZLX**号轿车由东向西驶至康平县滨湖华庭十字路口处,与李贺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刮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贺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5mg/100ml。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