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XX君与重庆金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君,重庆金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377号原告XX君,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金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89号8单元4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8439-5。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XX君与被告重庆金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莉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受敏、人民陪审员张泽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宗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金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君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现为钓鱼城)街道蟠龙路243号安心花园5幢1-10-2号预售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48609元,被告须于2012年3月31日前交房,交房后60日内办证,并约定了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是被告建设的房屋直至2014年8月11日才实际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1日取得了房地产权属申请受理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119.82元、逾期办证违约金32281.19元,退还税款5229.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金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0年12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现为钓鱼城)街道蟠龙路243号“安心花园”小区5幢1-10-2号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5.51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348609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缴纳首期房款208609元,剩余140000元房款由原告向银行申请个人购房抵押贷款,经银行审核同意后由原告与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其贷款额由银行直接拨付给被告,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甲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乙方,甲方可据实延期交房;第(二)款第(1)项约定: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第八条第1项约定:甲方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甲方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甲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4项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首期购房款208609元,又依约向银行申请个人购房抵押贷款。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开具了208609元的购房款发票、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141117元的购房款发票,购房款金额共计349726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2014年8月11日,被告修建的“安心花园”小区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字号为建竣备字(2014)068号,该《备案登记证》上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取得了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撤回了退还税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业务受理通知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交房,而被告实际于2012年8月30日才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修建的“安心花园”小区于2014年8月11日才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备案登记证》上载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交房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本院确认房屋合法交付时间应为2014年7月23日。虽然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时尚未达到法定交房条件,但原告已经实际接收了该房屋,相对损失较小,故本院对原告接收房屋至被告房屋达到法定交房条件时的违约金酌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60%计付。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08609元×0.0001×152天=3170.86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4月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08609元×0.0001×222天×60%=2778.67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49726×0.0001×470天×60%=9862.27元;合计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170.86元+2778.67元+9862.27元=1581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合法交付房屋,最迟应该在2014年9月21日取得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而被告实际于2014年12月11日才取得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逾期81天,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的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49726元×0.0001×81天=2832.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金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811.80元、逾期办证违约金2832.78元,以上合计18644.58元。二、驳回原告XX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重庆金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曾莉萍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人民陪审员 张泽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宇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