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29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闫海生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海生,尚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2965-1号申请执行人闫海生。被执行人尚文兵。本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尚文兵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新建街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土地证号:杭国用(2012)第4010113**号。查封价值280万元)。二、被执行人尚文兵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