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覃雀宾与张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雀宾,张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143号原告覃雀宾。被告张明华。原告覃雀宾诉被告张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雀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雀宾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驾驶桂a×××××小轿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交警支队第201409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雀宾、张明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修车损失,被告应当支付给我方一半的维修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一半,即1817.5元(总费用:维修费2900元、施救费480元、停车费2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覃雀宾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蓉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时,适遇张明华酒后由西往东方向步行横穿过蓉茉大道,覃雀宾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与张明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明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雀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明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明华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并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南宁欧亚阳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一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支出维修费2900元。原告另向法庭提交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一份,载明:桂a×××××产生施救费480元、停车费255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明华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817.50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2900元、施救费480元、停车费255元,有其向法庭提供的南宁欧亚阳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及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为证,故本院认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3635元,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181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华赔偿原告覃雀宾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817.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明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微微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虹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