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储某与丁某甲、丁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储某。委托代理人景征荣,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被告丁某丁。被告丁某戊。被告丁某己。本院在审理原告储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起诉状,并收取了原告储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储某在本院立案当日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已缴纳)。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