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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674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洪华,女,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平时日常生活中,经常无故吵架。被告多次提出离婚,挣得工资不交家。原告现在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伤心极致。多次沟通,被告不思悔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认识经过、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属实。被告现在不知道原告为什么提出离婚,被告不知道自己做错了什么,被告认为自己在婚姻当中没有什么过错。原告所述的离婚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被告不存在无故吵架和多次提出离婚的情况。原告比较强势,家中的事都是由原告做主,被告的收入原告是可以自由支配的。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母亲,既然孕育了孩子,就应当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要求未满4周岁的孩子承担父母离婚的命运,是对孩子极大的伤害。如果离婚,孩子的价值观、生存观都会扭曲,也会缺失爱。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原告庭审时表示坚决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相关爱、患难与共。关于离婚,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合,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且育有一子,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和共同生活经历。家庭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从自身查找原因,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担负起应有的责任,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不能以自我为中心,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珍惜身边相依相伴的人、彼此尊重与信任,是对自己人生的一种负责任,更是给自己幸福所争取和保留的机会。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应看双方是否感情破裂。本案当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复合,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存在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致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英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