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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汉田与丁强、丁波、景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田,丁强,丁波,景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278号原告王汉田,男,1974年1月10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强,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波,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波,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景以生,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清连,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8楼。负责人杨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领,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汉田诉被告丁强、丁波、景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告景以生委托代理人李清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宗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强、丁波、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丁强驾驶鲁EX××××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广饶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700M处超越前车时越过路中心单黄虚线,与对向行驶的任德昌驾驶的鲁E××××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任德昌驾驶的鲁E××××E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翻倒地并滑行至路中心单黄虚线东侧,与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景以生驾驶的鲁EU××××小型轿车相撞,致任德昌及鲁E××××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巫甲、武密密、徐海丽、张玉梅死亡,景以生及鲁E××××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武晓悦、王玉生、王汉田受伤,三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汉田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9086.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以生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其他意见待原告提交证据后依法质证,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丁强、丁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丁强驾驶鲁EX××××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广饶境内)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700M处超越前车时越过路中心单黄虚线,与对向行驶的任德昌驾驶的鲁E××××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任德昌驾驶的鲁E××××E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翻倒地并滑行至路中心单黄虚线东侧,与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景以生驾驶的鲁EU××××小型轿车相撞,致任德昌及鲁E××××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巫甲、武密密、徐海丽、张玉梅死亡,被告景以生及鲁E××××E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武晓悦、王玉生、王汉田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丁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德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景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马巫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武密密不承担事故责任,徐海丽不承担事故责任,武晓悦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玉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汉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汉田先后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并多次复查,共支出医疗费44627.7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俊荣护理。2015年07月04日,原告王汉田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伤残评定为:捌级、玖级、拾级;(二)误工时间:叁佰陆拾日。(三)后续治疗费:壹万元。原告王汉田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汉田与其妻子王俊荣生育一子王廷泽,出生于1998年10月26日;原告王汉田之继父尚希来,出生于1945年10月21日,原告王汉田之母陈桂英,出生于1946年12月24日,两人共有三子一女;原告及其上述三个被抚养人王廷泽、尚希来、陈桂英均系山东省××市××镇×××村人并居住于该村,属于农村居民。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丁波,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丁强驾驶,丁强与丁波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EU××××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任建美,实际车主是被告景以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景以生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禹城亿和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王俊荣(系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禹城市房寺镇楼子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汉田受伤,故被告丁强、被告景以生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王汉田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波虽系事故车辆鲁E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车辆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分别按照60%、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丁强、被告景以生分别按照60%、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627.79元、残疾赔偿金80797.60元(11882元×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2.79元{【(7962元×2年)+(7962元×19年÷4人)】×34%}、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数额确定为23377.60元(29222元÷365天×292天);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0天为宜,数额确定为4803.62元(29222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照30元/天计算为宜,数额确定为930天(30元/天×31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4000元、1000元。被告丁强、丁波、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汉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6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23377.60元、护理费4803.62元、残疾赔偿金99070.3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2.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080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16960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24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24000元,由被告丁强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77765.64元,由被告景以生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9921.88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汉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原告王汉田负担1302元,由被告丁强负担2464元,由被告景以生负担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