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翟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翟初字第245号原告黄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阿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蒙古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在稷山县居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邢旭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宏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