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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翟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翟初字第245号原告黄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阿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蒙古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在稷山县居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邢旭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宏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