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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泊头市志勇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姜淑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志勇建筑器材租赁站,姜淑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泊头市志勇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刘志勇。被告姜淑琴。泊头市志勇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姜淑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志勇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志勇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建筑器材,后原告如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工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欠租金69429.24元。且被告所租用的租赁物未予退回。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租金69429.24元,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价值339126元),并给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姜淑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租赁器材。2014年9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为被告供应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10月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4米的3150根、3.5米的300根、2米的300根、1.5米的8根。油托1100根。扣件:十字8100套、转向1020套、接头1020套(以上租赁物价值339126元)。截止到2015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9429.24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发货单五份、结算清单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明确。原告请求的被告未退租赁物的种类、规格、数量均有原告提供的发料单予以证明。并且该发料单上均有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上约定的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仲兆柱的签字,因此,对原告请求应被告返还的未退租物的种类、规格、数量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告所欠租赁费69429.24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结算清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但原告计算的租赁费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对其数额应予认定。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69429.24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但不超过2000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4米的3150根、3.5米的300根、2米的300根、1.5米的8根。油托1100根。扣件:十字8100套、转向1020套、接头1020套(如被告不能按期返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名称及规格和成本价值计算赔偿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8元,保全费26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王景明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