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沈培杰与黄侠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沈培杰。委托代理人罗建雄,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侠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浙商)。负责人陈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6日4时0分左右,被告黄侠生驾驶粤DFE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沟下池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文祠西路沟下池路口时,与沿文祠西路自东往西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不同损环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侠生和原告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沈培杰,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伤情为:右眼球破裂伤、右尺桡骨下段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72天。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16498.6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97498.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17498.64元。证据是医疗收费票据4单计89498.84元、广州市美眼仿真玻璃义眼有限公司发票1单计8000元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2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义眼更换1000元/次、每10年更换一次,取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3000元)。被告浙商答辩意见:认为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广州市美眼仿真玻璃义眼有限公司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黄侠生答辩意见:其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广州市美眼仿真玻璃义眼有限公司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浙商、黄侠生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广州市美眼仿真玻璃义眼有限公司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其已支付医疗费用89498.84元按89498.64元计,可予照准。因原告系16周岁,被评定为:义眼更换1000元/次、每10年更换一次,取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3000元,现原告请求其安装义眼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其请求数额过高,可酌情按原告今后需更换义眼6次,费用为6000元计,故本案原告医疗费计为89498.64元+8000元+6000元+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3000元=116498.64元。五、护理费:22350元。原告主张:4410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黄侠生答辩意见: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65天,建议前1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15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护理期前150天护理人员每人每天按140元、后15天护理人员每人每天按90元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0元×150天×2人+90元×15天×1人=22350元。六、误工费:22356元原告主张:22356元。证据是诏安县白洋乡塘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及证人沈子琅的证明。被告浙商答辩意见:原告未满18周岁,未提供劳动证明,其不承担赔偿。被告黄侠生有异议。被告浙商、黄侠生对诏安县白洋乡塘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及证人沈子琅的证明均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因被告浙商、黄侠生对诏安县白洋乡塘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及证人沈子琅的证明均无异议,对该3份证据可予采信。考虑到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其每月收入2500元计,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故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72天,故原告误工费计为2500元×12个月÷365天×272天=22356元。七、交通费:260元。原告主张:8420元。证据是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发票2单计260元。被告浙商、黄侠生答辩意见: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发票2单均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只提供上述发票2单计260元予以证实其交通费用,故本案交通费以260元计。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元。原告主张:27200元。证据是原告出院记录。被告浙商、黄侠生答辩意见: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均无异议,因原告住院天数为27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272天=27200元。九、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黄侠生答辩意见: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以2000元计。十、残疾赔偿金:95688.34元。原告主张:9574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黄侠生答辩意见: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669.31元×20年×(40%+1%)=95688.34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21000元。原告主张:2100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黄侠生答辩意见: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可酌情予以支持。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黄侠生支付款项为33000元、被告浙商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被保险人黄侠生,保险人被告浙商。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粤DFE8**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黄侠生是粤DFE8**号轿车的使用人,也是粤DFE8**号轿车的所有人。十七、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黄侠生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并避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致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且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没有按要求戴安全头盔,加重事故后果,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商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2、判令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不足部分78157.32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黄侠生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黄侠生应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黄侠生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DFE8**号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浙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7352.9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合共145698.6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61654.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浙商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抵除被告浙商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金额为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87352.98元,由被告黄侠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3676.49元,抵除被告黄侠生已支付款项33000元后为6067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培杰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黄侠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培杰的经济损失60676.49元。三、驳回原告沈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沈培杰承担案件受理费43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600元、案件受理费106元,被告黄侠生承担案件受理费149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6元、付还原告沈培杰鉴定费2600元,被告黄侠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4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卓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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