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林松奇、郑曼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林松奇,郑曼青,张秀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张丽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松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曼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京。委托代理人: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民生石家庄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2年12月7日,被告林松奇、张秀京和康同肖组成联保体(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900万元,每人最高3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2012年12月3日,被告林松奇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出具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郑曼青作为申请人林松奇的配偶进行了签字,未约定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林松奇(甲方)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贷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次偿还本金,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乙方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乙方并有权要求甲方为采取诉讼方式而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3、2013年12月12日,被告林松奇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林松奇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5日,执行年利率7.8%。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松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林松奇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进行了扣划,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林松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3177.01元及利息、罚息107207.53元。4、上述贷款系被告林松奇与被告郑曼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林松奇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林松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即是被告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同时,合同中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罚息、复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61038元不属于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差旅费1000元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秀京应当按约对被告林松奇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郑曼青仅以被告林松奇配偶的身份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认可,并非借款的共同申请人和共同还款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郑曼青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上述借款是在被告林松奇与被告郑曼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林松奇向原告所借款项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曼青应在其与被告林松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林松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503177.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2日的利息、罚息为107207.53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郑曼青在其与被告林松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张秀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9元,由原告负担4496元,被告林松奇负担27683元。判决后,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有合同明确约定;二、本案律师费收取合法、合理,并已实际支付。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261038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秀京辩称,律师费不是因林松奇违约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必要损失,且上诉人未提交律师费的支付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松奇、郑曼青、张秀京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由于被上诉人林松奇、郑曼青、张秀京未按约定合同期限还款因而产生诉讼,在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均能���实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就此案件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且上诉人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61038元。故上诉人主张律师费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有关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律师费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林松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503177.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2日利息、罚息为107207.53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郑曼青在其与被告林松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被告张秀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林松奇给付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已支付的律师费261038元;被上诉人郑曼青在其与被上诉人林松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秀京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179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216元,均由被上诉人林松奇、郑曼青、张秀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