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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卫东与被告仇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卫东,仇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江卫东。委托代理人江卫华,海门市东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小锋。原告江卫东与被告仇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7月30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卫华,被告仇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卫东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仇小锋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仇小锋拒不归还钱款,现要求被告仇小锋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仇小锋辩称,向原告江卫东借款人民币20万元是事实,但是我已经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原告江卫东针对被告仇小锋的答辩补充陈述,被告仇小锋在2013年7月1日另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款被告仇小锋已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仇小锋向原告江卫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江卫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日,原告江卫东转账给被告仇小锋人民币20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江卫东转账给被告仇小锋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仇小锋转账给案外人蒋军人民币10万元。同日,蒋军转账给原告江卫东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被告仇小锋分别转账给原告江卫东人民币2万元、8万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江卫东诉讼来院。又查明,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江卫东与蒋军银行转账往来频繁,包括2013年6月13日、7月4日、8月27日、9月4日、9月6日、9月9日、10月10日等。庭审中,被告仇小锋主张2013年10月10日通过蒋军归还原告江卫东人民币10万元。原告江卫东主张2013年10月10日蒋军转账的人民币10万元,系其与蒋军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仇小锋无涉。蒋军向本院主张被告仇小锋在2013年10月10日转账的人民币10万元,系其与被告仇小锋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江卫东无涉;被告仇小锋认可其与蒋军之间有钱款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江卫东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对账明细,被告仇小锋提供的对账明细,蒋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账明细,本院对蒋军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仇小锋在2013年6月20日、7月1日向原告江卫东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及原告江卫东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卫东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仇小锋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仇小锋主张2013年10月10日通过蒋军向原告江卫东归还人民币10万元,原告江卫东及蒋军均不予认可。因银行转账对账单反映的仅是特定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的付、收款关系,在原告江卫东及蒋军对被告仇小锋的陈述不予认可的前提下,结合原告江卫东与蒋军、蒋军与被告仇小锋均存在钱款往来的事实,被告仇小锋转账给蒋军人民币10万元、蒋军在同日转账给原告江卫东人民币10万元,只能证明相应款项进入了收款人账户,不能证明是被告仇小锋给付原告江卫东的还款。被告仇小锋支付给蒋军的人民币10万元,可以与相对人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作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仇小锋在借款后仅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归还原告江卫东人民币10万元,在原告江卫东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江卫东要求被告仇小锋归还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小锋辩称借款仅欠人民币10万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卫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仇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