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润亨水泥制品厂与赵志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润亨水泥制品厂,赵志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075号原告高碑店市润亨水泥制品厂。地址:高碑店市辛桥乡晋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李树彬,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国,1973年5月7日。原告高碑店市润亨水泥制品厂与被告赵志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碑店市润亨水泥制品厂厂长李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定做水泥通风道的工程,同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厨房通风道515根,卫生间通风道515根,通风帽44套,总价值是6798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3月15日,原告陆续交付产品,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增加了供应材料货款及加工费,直到2013年7月8日双方最后实际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定作合同款79434元。原告交付定做产品后,被告迟迟没有支付定作合同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定作方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当时被告赵志国称他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未加盖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本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厨房通风道515根,卫生间通风道515根,通风帽44套,总价值是67980元。被告预付原告定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定金,原告即为被告加工定做上述货物,根据实际需要,原告又为被告增加了部分材料及产生的加工费。直到2013年7月8日经双方实际结算,由被告的收料员荀倩臣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的“小烟道、大烟道通风帽,总计79434元,祥见底单”的收货条一张。上述货物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欠原告货物加工款79434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该货款,被告在电话中称已为原告造好了还款计划,并承认欠原告6至7万元货款,原告提出被告欠其货款差几百元不到8万元,被告也未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出库单一份、原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光盘一张(附通话内容)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定做完全部产品并由被告员工荀倩臣收货确认后,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原告定作合同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依据被告的员工荀倩臣出具的收货单及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光盘,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79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2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79434元。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平均负担。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悦君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