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自贡市启圣电子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英,自贡市启圣电子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启圣电子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泽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若训,男。上诉人陈秀英、自贡市启圣电子维修有限公司索尼维修店(简称索尼维修店)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启圣电子维修有限公司(简称启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德青,上诉人索尼维修店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上诉人启圣电子维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若训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启圣公司向本院举证证明索尼维修店已被注销工商登记。经本院审查,索尼维修店��二审审理过程中,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并于2015年7月14日被依法核准。因索尼维修店系启圣电子维修公司依法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索尼维修店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启圣电子维修公司承继,索尼维修店不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退出本案诉讼,故启圣电子维修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依法变更为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秀英于2009年8月1日起在启圣公司索尼维修店从事前台接待工作至2014年8月20日。在此期间,启圣公司及索尼维修店未与陈秀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陈秀英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15.16元。2014年3月1日陈秀英与启圣公司签订劳动分配协议,约定了陈秀英的报酬构成方式。陈秀英因与索尼维修店及启圣公司因报酬及社会基本保险等问题产生纠纷,自2014年8月20日起未到索尼维修店及启圣公司工作,也未领取其2014年8月报酬1065元。索尼维修店悬挂有“营业时间8:30-18:00(节假日)09:30-17:00年中无休”等字样。因前述纠纷,陈秀英2014年9月3日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裁决,准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索尼维修店支付陈秀英2014年8月工资22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075.80元;为陈秀英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手续,能否补缴及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为陈秀英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陈秀英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陈秀英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索尼维修店系启圣公司的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陈秀英受索尼维修店及启圣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及管理,从事启圣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其在启圣公司处工作期间与之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索尼维修店及启圣公司辩称属劳务关系的理由,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索尼维修店属启圣公司的分公司,有用工的主体资格,且陈秀英自索尼维修店处离职,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索尼维修店承担,陈秀英诉请启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纳。陈秀英自2014年8月20日起即未在索尼维修店处工作,故其与索尼维修店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20日终止,索尼维修店依法应为陈秀英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陈秀英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依法计算为5.5个月,陈秀英主张5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经济补偿金为12075.80元(2415.16元×5个月)。陈秀英主张的2014年8月工资,庭审中陈秀英、索尼维修店无异议的金额为1065元,故陈秀英可自行至索尼维修店处领取。因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故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其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陈秀英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间应为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其请求时效应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其2014年9月3日才开始主张双倍工资,索尼维修店对此作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且陈秀英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有时效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秀英主张的加班工资,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陈秀英主张索尼维修店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或者向其支付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秀英与索尼维修店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20日起终止,索尼维修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为陈秀英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二、索尼维修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秀英经济补偿金12075.80元及其2014年8月工资1065元;三、驳回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索尼维修店负担。宣判后,索尼维修店、陈秀英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索尼维修店因被注销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退出本案诉讼,其权利义务由启圣公司承继,启圣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依法变更为上诉人。启圣公司上诉的主要���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秀英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启圣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其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针对启圣公司的上诉,陈秀英在二审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于庭审中答辩称: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启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陈秀英的上诉,启圣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于庭审中答辩称:陈秀英是与索尼维修店有关系,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秀英向本��申请撤回其一审中要求启圣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启圣公司同意陈秀英在二审中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启圣公司与陈秀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三、陈秀英诉请双倍工资、加班费、办理社保或支付社保费用的主张应否支持。一、关于上诉人启圣公司与陈秀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索尼维修店,与作为劳动者的陈秀英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索尼维修店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陈秀英,陈秀英受索尼维修店的劳动管理,从事索尼维修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秀英提供的劳动是索尼维修店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索尼维修店因被注销工商登记,其权利义务由启圣公司承继,故启圣公司与陈秀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启圣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有《劳动分配协议》,且此前也是按该协议的约定执行,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陈秀英在一审起诉时所主张的经济���偿金为12075.80元,即月平均工资2415.16元、按照5个月计算的金额。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陈秀英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15.16元、工作年限为5年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经济补偿金为陈秀英诉请的12075.80元,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秀英认为本案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5.5个月的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陈秀英诉请双倍工资、加班费、办理社保或支付社保费用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陈秀英主张索尼维修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该主张是基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陈秀英2014年9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秀英主张启圣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劳动者首先应对存在加班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秀英主张加班费所举示的证据,有索尼维修店悬挂的营业时间字牌、每日考核表、工作时间加班表。本院认为,其中营业时间字牌和每日考核表不能证明陈秀英实际的工作时间;工作时间加班表系其自行单方制作的,上诉人启圣公司对其真实��也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陈秀英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其也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加班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秀英主张启圣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或支付社保费用,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陈秀英与上诉人启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陈秀英在二审中自愿撤回其要求启圣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经上诉人启圣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陈秀英的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诉讼主体发生变更��致原审判决所确定的索尼维修店终止与陈秀英之间的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的义务依法应当由启圣公司承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陈秀英与自贡市启圣电子维修有限公司索尼维修店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20日起终止,自贡市启圣电子维修有限公司索尼维修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为陈秀英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为“陈秀英与自贡市启圣电子维修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关系自2014年8月20日起终止”;三、变更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自贡市启圣电子维修有限公司索尼维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秀英经济补偿金12075.80元及其2014年8月工资1065元”为“自贡市启圣电子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秀英经济补偿金12075.80元及其2014年8月工资10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自贡市启圣电子维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谦代理审判员 欧阳干林代理审判员 吴 彩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泽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