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区,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世明、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与黄某等人在荣昌区红鼎轩火锅店吃晚饭并饮酒。当日22时许,朱某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U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从红鼎轩火锅店出发由峰广路方向经智成驾校往荣昌区家禽屠宰场方向行驶。当其行至荣昌区家禽屠宰场路段时,与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受伤昏迷,唐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朱某被送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救治,民警随后赶到医院抽取了朱某和唐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朱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5毫克/100毫升,从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0毫克/100毫升。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朱某��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查询、比对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情证明单,证人黄某、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