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赤峰三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三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三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春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思有,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北环路南4号。法定代表人刘富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利民,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工程师,住赤峰市。上诉人赤峰三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宇锅炉)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龙热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三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有,被上诉人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峰、姜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赤峰锅炉厂改制为赤峰绿川锅炉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9月,富龙热力与赤峰绿川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2005年1月8日,原告通过拍卖购得原赤峰锅炉厂土地、房屋以及外网管道等资产。2006年11月17日,富龙热力与三宇锅炉签订供用热合同,由富龙热力对原告三宇锅炉进行集中供热。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其所购资产中1000米的外网管道及其院内1400多米管道对用户进行供热,应当归还或给付使用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05年至2014年期间的供热管道使用费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供热管道,原告购买前已使用多年,原告连同土地、房屋整体购买后,与被告签订了供热合同,双方虽有产权分界,但未约定使用费问题,因此原告主张使用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三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赤峰三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富龙热力所使用的供热管道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通过使用上诉人的供热管道向其他热用户收取费用,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不否认供热管道属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却以未约定使用费用为由不予支持,显不成立。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2000年9月22日赤峰富龙公司和赤峰绿川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的供热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和一审一致,(见原审判决第五页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现提供原件。上诉人质证认为只是合同,没有涉及会议纪要内容,该份证据充分能够证明产权分界点清楚,绿川锅炉有权出售外网管线。外网管线属于上诉人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三宇锅炉请求被上诉人富龙热力公司向其缴纳1000米的外网管道及其院内1400多米管道使用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赤峰锅炉厂改制为赤峰绿川锅炉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9月,富龙热力与赤峰绿川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在此份合同中就供热管道并未约定使用费用。2005年1月8日,上诉人通过拍卖购得原赤峰锅炉厂土地、房屋以及外网管道等资产。2006年11月17日,富龙热力与三宇锅炉签订供用热合同,双方虽有产权分界,但对使用费用仍未提及更无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交缴管道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