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7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华强与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强,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7455号原告王华强,男。被告张喜,男。原告王华强与被告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强、被告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华强诉称:2014年7月10日张喜欠王华强46000元和5000元利息,给王华强写有借条。后多次催要,张喜均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喜归还46000元及利息5000元(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为张喜表示到2015年底也还不清,所以这5000元利息并不高,即使后面再产生更高的利息,王华强也不再要求);2、赔偿误工费3000元。被告张喜辩称,对本金4.6万元无异议,张喜共跟王华强借了7万,还了一部分,还有4.6万元没还,5000元利息是4.6万元的利息,没有异议,但是张喜现在没钱,到今年年底也没有能力还清。对误工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张���出具欠条,载明,张喜在王华强这里借44600元,按最低付息500-800之间。同年7月21日,张喜在原有欠条上将借款金额改为7万元,将利息改为1000元。2015年5月29日,张喜出具证明,载明张喜欠王华强本金46000元和5000元利息。诉讼中,王华强、张喜均表示,本案借款系两次交付,均为刷张喜处POS机的形式交付,借款7万元,张喜已经返还部分本金,并支付过一些利息,目前尚欠本金46000元及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有王华强提供的欠条、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华强与张喜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喜作为借款人,应如数还本付息,王华强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华强诉请要求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相佐,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强借款四万六千元及利息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王华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华强负担三十二元(已预交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喜负担五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