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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戴均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戴均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代表人:王崇勇。委托代理人:徐文辉。被告:戴均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被告戴均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戴均壹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均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戴均壹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做了约定。原告审查批准后,发给被告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卡后开始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4月17日,共欠透支本金99987.89元、利息29101.29元、滞纳金5748.63元,合计人民币134837.81元。被告未依约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戴均壹偿还原告透支本金99987.89元、利息29101.29元、滞纳金5748.63元,以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均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已开户领卡的事实。二、贷记卡交易明细单及账户信息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并已拖欠透支本息的事实。被告戴均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均壹利用申领的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戴均壹归还透支本金99987.8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均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透支款本金99987.89元、利息29101.29元、滞纳金5748.63元以及其余利息、滞纳金(其余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结算办法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戴均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王继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