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秋洪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秋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秋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翠萍,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秋洪。再审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秋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弘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弘盛公司与郑秋洪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弘盛公司承建的连云港灌云燕尾新城商业中心项目所用钢管扣件系向陈八一租赁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郑秋洪从未向工地提供过钢管扣件,也未向弘盛公司主张过租赁费用。郑秋洪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弘盛公司印章是沈清明私刻的假章,弘盛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郑秋洪认可陈八一与其洽谈钢管租赁事宜,而陈八一也认可其向郑秋洪租赁钢管后转租给弘盛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当追加陈八一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必须到庭的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期间,弘盛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组新证据即弘盛公司与陈八一之间的租赁合同及陈八一的收款收据,二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只字不提,仍然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一审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最后一次开庭时又改为简易程序,期间未有任何说明或通知给弘盛公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此外,该案一审案件审理历时一年多,严重超过审理期限。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弘盛公司与郑秋洪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郑秋洪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有沈清明签字并盖有弘盛公司公章,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也送至弘盛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实际使用。根据已生效的(2012)连民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述公章在弘盛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开工报告、工程支付审批表上使用,而沈清明也一直以弘盛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工作,沈清明等人对外收款的行为亦被确认系代表弘盛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郑秋洪有理由相信沈清明能够代表弘盛公司对外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无论沈清明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虚假,都不影响讼争租赁合同的效力,弘盛公司应当就租赁合同向郑秋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弘盛公司认为沈清明的行为与该公司无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二、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弘盛公司称陈八一与郑秋洪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应当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陈八一系讼争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收货人,其对外代表弘盛公司。虽然弘盛公司和陈八一均声称,陈八一是从郑秋洪处承租钢管扣件后再转租给弘盛公司,但陈八一未能提供其与郑秋洪签订的租赁合同,郑秋洪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无论弘盛公司与陈八一之间是否存在转租钢管扣件的事实,都是弘盛公司与陈八一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弘盛公司对郑秋洪承担的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未追加陈八一为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妥。三、关于弘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问题。弘盛公司认为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一组新证据即弘盛公司与陈八一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陈八一的收款收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弘盛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上述证据后,二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论上述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都是弘盛公司与陈八一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郑秋洪与弘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弘盛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其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一审卷宗反映的情况,郑秋洪因该案纠纷于2013年1月7日曾诉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所立案号为(2013)新商初字第126号。该院经两次庭审后,发现案件可能涉嫌犯罪,遂将该案移送给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又将卷宗退回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遂于同年9月24日对该起纠纷重新立案即(2013)新商初字第1982号,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理,并于2014年3月17作出一审判决,上述程序并无不当,弘盛公司在重新立案审理期间,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弘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并超审限办案,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弘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郭 群代理审判员 徐 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