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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胶州市某幼儿园某分园、卞某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胶州市某分园,卞某甲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赵某,女,住胶州市。法定监护人赵某甲,男,住胶州市。法定监护人茆某甲,女,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女,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某分园,驻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姚某甲,园长。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市某分园副园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某甲,男,住胶州市。原告赵某与被告胶州市某幼儿园某分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卞某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某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刘某乙,被告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2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赵某参加被告某幼儿园举行的“圣诞节亲子派对”活动时,因被告幼儿园教师表演跆拳道节目失手将一块木板踢飞,被踢飞的木板正好砸到原告赵某的脸上,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上颌骨额突骨折,建议患者年龄稍长后再进行手术治疗。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7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40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要求被告赔偿85483元。被告某幼儿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的伤害不是由被告幼儿园造成的,同时幼儿园在被告卞某甲表演过程中,组织孩子远离舞台,并有看护老师分工负责看护孩子,原告受伤后被告的保健医生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幼儿园尽到了看护监管义务;2、原告受伤的部位只是伤及鼻骨,并不是上颌骨、额骨骨折。因此原告的受伤事实以及所产生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卞某甲辩称,他是通过学生家长邀请并经幼儿园认可的情况下参加幼儿园无偿表演,没有得到任何报酬,所造成的损害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且表演当天,因节目精彩,很多学生和家长慢慢靠拢,离舞台较近。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被告某幼儿园大班学生。2014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某幼儿园在可以容纳200人无固定座椅的表演厅组织圣诞节亲子派对,学生、部分家长(赵某家长未参加)和被告卞某甲所在的跆拳道馆部分教练参加了当天的活动。被告卞某甲等跆拳道教练应部分家长邀请,经幼儿园同意,未进行彩排和审核,自带跆拳道道具和孩子一起演出。当天9时左右,被告卞某甲在表演过程中,将一块跆拳道用板踢碎,一块碎片迸到原告鼻子处,致原告鼻部受伤;15时左右,老师通知原告的母亲;16时30分,原告被送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就医,鼻背部肿胀明显,花费医药费283.50元。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6日,原告到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18元。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31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就诊,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花费医药费646元。以上医药费共计947.5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自行对赵某的残疾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残疾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某幼儿园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赵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因赵某受伤所需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上颌骨额突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30日为宜。被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查,被告某幼儿园在2015年1月9日陪同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就诊时花费过路费25元,加油费100元。另查明,原告赵某系赵某甲与茆某甲之女。原告赵某和其父母的户籍均在安徽省天长市,系非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两份、门诊收费票据12份、原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安徽省天长市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宗、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原告母亲与幼儿园高园长谈话录音一份,被告提交的高速公路发票3张、加油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一份、视频资料光盘一份,本院应被告申请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的记账联一份与其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的一份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被告某幼儿园处参加亲子派时,因被告卞某甲踢碎跆拳道板,碎片导致原告赵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幼儿园在被告卞某甲表演过程中,组织孩子远离舞台,并有看护老师分工负责看护孩子,原告受伤后被告的保健医生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幼儿园尽到了一定的教育管理义务。但是本案的原告赵某在事故发生时,刚满6岁,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所以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求十分严格。教育机构不仅有教育职责,还应该尽到管理职责。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不仅要求教育机构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还要求教育机构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被告某幼儿园和被告卞某甲在表演节目前,应就表演的内容、表演的道具进行事前的协商和预演,排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某幼儿园组织亲子活动,没有进行事前审查,单凭家长的邀请就允许外来人员自带道具到幼儿园为孩子们演出,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卞某甲在表演过程中,踢碎跆拳道板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伤害后果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某幼儿园与被告卞某甲责任划分以承担70%和30%为宜。关于护理费,因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30天,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赵某不需要护理的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每天90元计算为宜,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支持2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多次到青岛就医,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相一致,故原告支付的1600元法医鉴定费,被告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鼻部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947.5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按照38294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总计82635.5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幼儿园、被告卞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过路费及加油费125元,该费用应从被告某幼儿园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某分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57719.85元。二、被告卞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24790.65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7元,由被告胶州市某分园负担1356元,被告卞某甲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残疾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