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彦彦与纪晓丽、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晓丽。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彦。原审被告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光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冷淑英。原审被告纪秀玉。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铭、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文文。原审被告李晖。上诉人纪晓丽因与被上诉人张彦彦、原审被告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冷淑英、原审被告纪秀玉、原审被告董文文、原审被告李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彦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7月18日,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冷淑英、纪秀玉、纪晓丽共同向张彦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董文文、李晖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并约定了违约金、利息等条款。借款到期后,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冷淑英、纪秀玉、纪晓丽、董文文、李晖承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张彦彦起诉,请求判令:1、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冷淑英、纪秀玉、纪晓丽、董文文、李晖连带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的利息240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冷淑英、纪秀玉、纪晓丽、董文文、李晖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张彦彦与作为借款人的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冷淑英、纪秀玉、纪晓丽,作为担保人的董文文、李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借款人及担保人到期不偿还,又未与出借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出借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借款人加收利息。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冷淑英、纪秀玉、纪晓丽在合同第二页借款人栏签字盖章、捺印,董文文、李晖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7月18日,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纪晓丽为张彦彦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彦彦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期一个月。人民币¥500000”。该借条下方注明纪晓丽的工商银行卡号。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纪晓丽在借条下方签字盖章捺印。2013年3月14日,纪晓丽为张彦彦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针对纪晓丽借张彦彦款项事宜,经协商,纪晓丽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纪晓丽在该还款计划书下方签字。2012年7月18日,张彦彦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纪晓丽工商银行账户网银转账430000元,2012年7月20日,张彦彦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纪晓丽借条中注明的工商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7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冷淑英、纪秀玉、纪晓丽于2012年8月29日给张彦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4000元,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纪晓丽账户给张彦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于2013年1月22日给张彦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转入10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纪晓丽账户给张彦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纪晓丽账户给张彦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冷淑英、纪秀玉、纪晓丽作为借款人,董文文、李晖作为连带担保人为张彦彦出具的借款合同系其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张彦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张彦彦依据该借款合同及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纪晓丽为张彦彦出具的借条,要求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冷淑英、纪秀玉、纪晓丽、董文文、李晖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冷淑英、纪秀玉、纪晓丽在庭审中主张已经向张彦彦还款133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向张彦彦还款10300元,张彦彦在庭审中也确认收到了1030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偿还借款的利息。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三,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本合同的借款利率。因双方对每笔还款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先偿还借款产生的当期利息,对超出当期利息的部分还款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截止2014年8月17日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冷淑英、纪秀玉、纪晓丽尚欠张彦彦借款本金482374.44元、利息157165.50元。计算明细如下:1、2012年8月29日还款24000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到2012年8月29日的借款利息为14136.99元(500000元×6.00%×4倍÷365天×43天),多付的款项应折抵本金,因此截止到2012年8月29日被告所欠本金的余额为490136.99元(500000元-(24000元-14136.99元)】;2、2012年11月6日还款30000元,截止到2012年11月6日的利息为22237.45元(490136.99元×6.00%×4倍÷365天×69天),多付的款项应折抵本金,因此截止到2012年11月6日被告所欠本金的余额为482374.44元(490136.99元-(30000元-22237.45元)】;3、2013年1月22日还款20000元,截止到2013年1月22日的利息为24422.68元(482374.44元×6.00%×4倍÷365天×77天),尚欠利息4422.68元未付(24422.68元-20000元);4、2013年11月28日还款25000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102747.77元(482374.44元×6.00%×4倍÷365天×310天+4422.68元),尚欠利息77747.77元未付(102747.77元-25000元);5、2013年12月30日还款4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88214.63元(482374.44元×6.00%×4倍÷365天×33天+77747.77元),尚欠利息84214.63元未付(88214.63元-4000元);6、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为72950.87元(482374.44元×6.00%×4倍÷365天×230天)。对于张彦彦主张的要求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冷淑英、纪秀玉、纪晓丽承担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的利息,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董文文、李晖作为连带保证人对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冷淑英、纪秀玉、纪晓丽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董文文、李晖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冷淑英、纪秀玉、纪晓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彦彦借款本金人民币482374.44元、利息157165.5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董文文、李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张彦彦负担1005元。由青岛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冷淑英、纪秀玉、纪晓丽、董文文、李晖负担10195元。宣判后纪晓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纪晓丽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中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须代为偿还,如借款人及担保人到期不偿还,又未与出借人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出借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借款人加收利息。”上诉人已于2013年3月14日与被上诉人作出还款计划,故借款期外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少支付1万元利息。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仅对1万元利息不服提起上诉没有依据,就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纪晓丽与被上诉人张彦彦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上诉人仅对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产生争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还款计划,是上诉人单方所作出的承诺,不能证明双方对延期还款达成合意,该还款计划不能产生变更逾期利息履行方式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仍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纪晓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