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民与王广玉、刘晓艳、刘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民,王广玉,刘晓艳,刘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吕民,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广玉,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居民。被告刘晓艳,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被告刘晓冬,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原告吕民诉被告王广玉、刘晓艳、刘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玉、刘晓艳、刘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民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王广玉在与被告刘晓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偿还则每日按未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刘晓艳、刘晓冬担保。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广玉偿还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刘晓艳、刘晓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吕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刘晓艳、刘晓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广玉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广玉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偿还则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刘晓艳、刘晓冬为王广玉担保,2015年1月7日,被告刘晓冬承诺继续为王广玉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的事实。被告王广玉、刘晓艳、刘晓冬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吕民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广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且由被告刘晓艳、刘晓冬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广玉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吕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偿还则每日按未偿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刘晓艳、刘晓冬提供担保。2015年1月7日,被告刘晓冬在借据上标注继续为王广玉担保并签名捺印。此款被告未还原告。另查明,被告刘晓艳与被告王广玉系夫妻关系。关于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过高部分,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月20‰计算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吕民与被告王广玉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广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广玉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艳、刘晓冬自愿为被告王广玉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吕民要求被告刘晓艳、刘晓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艳、刘晓冬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王广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每月20‰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刘晓艳、刘晓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王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 搜索“”